索引号: 19/2021-00075 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通知
发布机构: 南通市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文号: 崇市监20 号〔〔2020〕〕20 号号
成文日期: 2021-06-01 发布日期: 2021-06-01 有效性: 有效
名称: 崇川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指导意见(试行)
崇川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指导意见(试行)
来源: 南通市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1-10-27 16:49 累计次数: 字体:[ ]

崇川区市场监管领域

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指导意见(试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区委、区政府关于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助力企业发展等系列工作要求,在市场监管工作中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建立包容审慎监管机制,实施市场监管不予处罚事项的清单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规定》、《南通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制订本指导意见。

一、适用原则

(一)对不触碰安全底线,除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公共安全等领域外,对新经济、新业态、新模式领域和一般投资经营行为,按照宽严相济、包容审慎的监管执法思路,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和综合裁量的原则,积极鼓励和引导违法行为当事人主动改正轻微违法行为,促进企业守法诚信经营。对主观上没有违法故意、客观上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轻微违法行为,并及时纠正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二)对触及安全底线、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严重侵犯知识产权以及严重危害市场公平竞争、公共安全、社会管理秩序等违法行为,不得免予处罚。

(三)对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及故意违法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四个最严”的要求,坚决依法予以查处。

二、适用条件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1、没有主观违法故意;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

4、社会危害性较小;

5、存在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等情节;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素。

(二)及时纠正包括市场主体及时主动纠正和责令限期改正后,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三)责令改正的期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

三、适用要求

(一)本《指导意见》适用于全局行政执法工作,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不予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事项实行清单化管理,清单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情况及执法实践适时予以调整。

(二)对立案后符合本《指导意见》不予处罚的案件,应严格执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程序和区局《集体通案制度》的规定,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的格式要求,制发《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本《指导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对《指导意见》施行以前发现的当事人

违法行为,尚未作出处理决定且符合《指导意见》明确的不予处罚条件的,适用本《指导意见》。

附件:崇川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

崇川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列举)

不予处罚条件

1

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立案调查前已提交申请营业执照材料并通过审核的

2

违反《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等相关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及时纠正的

3

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等规定,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或不按规定悬挂的

及时纠正的

4

违反《广告法》第八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广告内容,不够显著、清晰表示的

首次被发现,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5

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主在其经营场所、自设网站或电子商务平台内(店铺)发布自有商品或者服务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

首次被发现,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6

除《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违反《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广告引证内容合法有据,但未在广告中表明出处的

首次被发现,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7

违反《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广告涉及专利内容未标明专利号但标明了专利种类,且具备真实合法有效专利证明的

首次被发现,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8

违反《广告法》第十四条,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标注“广告”字样,但能使消费者辨明为广告的

首次被发现,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9

违反《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广告主在其经营场所、自设网站或电子商务平台内(店铺)发布的自有商品或者服务广告,构成虚假广告的

首次被发现,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0

违反《广告法》第三十四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但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且尚未发现其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广告内容违法的

首次被发现,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1

违反《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已过广告审批有效期但逾期未超过三个月的

首次被发现,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2

违反《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九条第四款,药品、医疗、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农药、兽药以及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广告未标注审查批准文号,但已取得相关审查批准文号的

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3

违反《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三条,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数字、标点符号和计量单位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的

及时纠正的

14

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发布医疗广告未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但广告系通过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自媒体发布的

首次被发现,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5

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发布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未载明开发商企业名称,但广告系通过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自媒体发布的

首次被发现,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6

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发布房地产预售或者销售广告未载明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但已取得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的

首次被发现,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7

违反《商标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核准注册在市场销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及时纠正的

18

违反《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

首次被发现,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9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被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商品上标注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及时纠正的

20

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

及时纠正的

21

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三款的行为,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

22

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六条,所印制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禁止性规定的

及时纠正,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的

23

违反《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及时纠正的

24

违反《电子商务法》第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未按规定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的

首次被发现,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5

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首次被发现,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6

违反《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和网站、网店首页的显著位置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

首次被发现,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7

违反《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未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收费清单的

首次被发现,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8

违反《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餐饮业经营者未经显著方式明示收取费用或者未提供符合卫生条件的免费餐具供消费者选择的

首次被发现,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9

违反《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后,主动向消费者退还多收价款的

及时纠正的

30

违反《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九条,明码标价不规范,但有证据证明事先充分保障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的

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1

违反《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九条,价格变动时个别标价签未能及时调整到位的

非主观故意,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2

违反《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九条,未能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但有证据证明因厂家对产品产地、规格等内容进行调整后未及时发现并进行调整的

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3

违反《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从事涉外商品经营的单位未同时用中、外文标示商品内容,但不引起消费者对商品价格的误解的

及时纠正的

34

违反《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二条,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未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但有证据证明未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的

及时纠正的

35

违反《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六条,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服务价格等内容的位置不够醒目的

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6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但过期食品尚未有售出,货值金额不超过1000元的

首次被发现,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7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及时纠正的

38

流通领域的食品经营者销售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但食品未有售出,货值金额不超过1000元的

首次被发现,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9

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或者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及时纠正的

40

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及时纠正的

41

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

及时纠正的

42

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

及时纠正的

43

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第二款,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

首次被发现,及时纠正的

44

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九条,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

首次被发现,及时纠正的

45

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八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

首次被发现,及时纠正的

46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药品标签或者说明书印制时发生失误,不影响用药安全的,

没有主观故意,及时纠正的

47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没有及时登记购销记录,购销记录有一般性的失误、个别项目记录不全的

及时纠正的

48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药品经营企业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

及时纠正的

49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的

及时纠正的

50

未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备案的

及时纠正的

51

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及时纠正的

52

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的

及时纠正的

53

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化妆品标识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

及时纠正的

54

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和要求不符合相应标准规定的

及时纠正的

55

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化妆品标识未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或者未标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

及时纠正的

56

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化妆品标识与化妆品包装物(容器)分离的

及时纠正的

57

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化妆品标识未直接标注在化妆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或化妆品有说明书的未随附于产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内的

及时纠正的

58

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

及时纠正的

59

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验收后未及时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

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60

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及时办理使用登记的

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61

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建立完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及时纠正的

62

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及时纠正的

63

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但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前已经检验机构检验的

首次被发现,在有效期届满后、检验机构出具检验合格报告前,因生产工艺的连续或公众生活所需、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后继续使用不超过15日的

64

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及时纠正的

65

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的

及时纠正的

66

违反《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九条,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的

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67

违反《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十条,销售、转让使用过的特种设备,未提供原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注销证明、安全技术档案和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合格证明或提供资料不全的

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68

违反《计量法》第九条第二款,属于非强制性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

经发现后主动送检,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69

违反《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70

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

及时纠正的

71

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最小高度不符合规定的

及时纠正的

72

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或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未依法标注的

及时纠正的

73

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集市主办者未按规定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和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的

及时纠正的

74

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生产、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

及时纠正的

75

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五项,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76

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77

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78

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后及时办理的

79

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及时纠正的

80

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因疏忽未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标注不全,但被委托企业取得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

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81

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已通过认证,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及时纠正的

82

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项,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金额超过5万元不满10万元,但无主观故意的

首次被发现,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83

违反《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六条,食盐零售单位从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货值在1000元以下的

首次被发现,及时纠正的

84

违反《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货值在1000元以下的

首次被发现,及时纠正的

85

其他轻微违法行为行为的

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